个人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_征信管理办法2022
近期大家比较关心个人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征信管理办法2022等相关的问题,以下是我对这座城市相关信息归纳整理,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1.征信合规管理的主体包含四类2.征信管理办法2022
3.个人类信用主体主要分为
4.信息提供者是指从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征信合规管理的主体包含四类
征信合规管理的主体包含四类: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
征信记录了个人过去的信用行为,这些行为将影响个人未来的经济活动,这些行为体现于个人信用报告中,就是人们常说的“信用记录”。
直到2012年以前,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项法律法规为征信业务活动提供直接依据。国务院法制办曾经在2009年10月全文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就征信管理条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信在中国是个古老的词汇,《左传》中就有“君子之言,信而有征”的说法,意思是说一个人说话是否算数,是可以得到验证的。随着现代征信系统的发展,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有了除居民身份证外又一个“经济身份证”,也就是个人信用报告。
征信能够从制度上约束企业和个人行为,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而我国自古以来就崇尚诚实守信这一美德,并通过道德意义上的批判促进诚信观念的形成。诚信是一种社会公德,一种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
诚实守信对企业和个人都是不可或缺的美德。曾经雄踞华夏商业数百年之久的晋商和徽商能够崛起称雄,一个核心就是树立了“诚信为本”的商业理念。
征信管理办法2022
一.身份信息 身份信息主要记录举报主体的身份概况和****,包括性别、出生日期、受教育程度、就业状况、婚姻状况、通讯地址、户籍地址、手机号码等信息。 身份信息主要由征信机构提交。如果有多个征信机构提交了申报主体的身份信息,征信系统将在数据提供者的数据源系统中显示最新数据提供者提交的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手机最多可以显示不同数据提供者提交的最新五条信息。 二、配偶信息 配偶信息主要描述报告主体配偶的身份识别、工作单位、****等信息。在婚姻期间,丈夫和妻子分担债务。通过了解报告主体的婚姻状况和配偶信息,报告使用者可以以此为线索,进一步查询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从而了解家庭负债和授信情况。特别是,如果报告主体的婚姻状况为已婚,会出现配偶信息;否则,该段落为空白。 三。居住信息 记录举报对象的居住状况、住址、电话等信息。根据“居住状况”可以推断出申请人的房产和经济状况。同时,在贷前审批流程中,可以通过“居住地址和电话”交叉验证客户提供的个人基本资料是否真实,判断申报主体的财务状况;在贷后管理过程中,还可以用来帮助信贷机构寻找失联的拖欠客户。 报表最多可以显示最近五条不同的居住信息(差异是指一条居住信息中居住地址和居住状态的任何变更)。 四。职业信息 职业信息主要描述报告主体的就业状况、职业分类、工作单位、****等信息,可以帮助报告使用者推断报告主体的工作稳定性和经济状况。 在贷前审批过程中,信用报告中的专业信息可以帮助信贷机构交叉验证客户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另外,通过工作单位的变动,可以大致了解申请人的就业经历,信贷机构可以判断其工作的稳定性。 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可以帮助信贷机构获取客户的最新****,为寻找失联客户提供线索。该报告最多可以显示5条最近不同的职业信息(指不同的工作单位)。
个人类信用主体主要分为
央行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要求,我行于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意见。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278条,大多数意见已采纳吸收,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议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的定义和边界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将“信用信息”定义修改为“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二、建议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内容保持一致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增加的主要内容包括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合作时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信息使用者不得滥用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信用评价类产品评价规则可解释、信息来源可追溯,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每年对其个人征信业务进行合规审计,以及对征信机构的信息安全、网络安全要求等。
三、建议增加信息主体异议、投诉权益保护措施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增加“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对异议和投诉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内容。
四、建议允许合理企业信用信息跨境传输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明确征信机构向境外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应当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信用信息用途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投融资等合理用途,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五、建议简化监督检查内容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将监督检查事项简化为征信内控制度建设、征信业务合规经营情况、征信系统安全情况等内容。
六、建议针对现有业务设置一定过渡期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明确《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施行前未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进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合规整改。
七、建议发放个人征信有限牌照、专项牌照
采纳情况:未予采纳。个人征信有限牌照、专项牌照不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要求,没有上位法依据。
八、建议将有关机构纳入征信监管
采纳情况:部分采纳。《办法》规定,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将与其合作,进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以下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第八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欺骗、胁迫、诱导;
(二)向信息主体收费;
(三)从非法渠道采集;
(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九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十条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在开办业务及合作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协议等形式明确信息采集的原则以及各自在获得客户同意、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信息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当制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信息来源、采集方式、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等事项及其变化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且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依照法律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向信息主体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将与其合作,进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规范与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内容。信息提供者应当就个人信用信息处理事项接受个人征信机构的风险评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情况核实。
第十五条 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的目的,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信息。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征信系统信息的准确性,保障信息质量。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过程中发现信息错误的,如属于信息提供者报送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属于内部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优化信用信息内部处理流程。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来自不同信息提供者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
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不良信息在对外服务和应用中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
信息提供者是指从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一、个人信用与个人信用体系
个人信用,传统的看法,是指个人的道德状况,即人们是否有遵守约定,实现承诺的意愿。但按照现代经济学范畴来看,个人信用不仅指人们守信的意愿,而现代市场经济更强调当事人履行信用承诺的能力,把信用看作是建立在信任(trust)基础上的一种能力,即无须立即付款就可以获取资金、物资或服务的能力。因此个人信用不仅是一种美德,而且是种商品;不仅是一种意愿,而且是种建立在个人净资产和对未来收入预期基础上的支付能力。个人信用体系定义为个人信用信息的服务行业,包括个人信息的调查、个人信用的调查、个人信用咨询、个人信用评价以及个人信用的延伸管理。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的深入和加入wto,社会信用体系发育程度低和普遍的信用失衡问题突显出来,成为制约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突出问题之一,社会各方面对信用秩序混乱反映强烈,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呼声日高。
二、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现状
西方发达国家的个人信用体系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了,无论是其法律基础、调控监督体系,还是其管理有效的金融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特别是征信数据的开放和政府对信用交易及信用管理行业的监督和管理,都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我国的个人信用还处于刚刚起步和试点阶段,在个人资信档案登记制度、个人资信评估制度、个人信用风险预警机制、个人信用风险管理制度以及个人信用风险转嫁机制方面都是不成熟的,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目前我国上海和深圳在做这方面的尝试。深圳市是2001年2月起正式启动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项目建设,2001年底深圳市政府出台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数据采集、服务品种开发、软硬件系统等项目的建设等工作;上海市进度稍快一些,2000年7月1日起上海率先建立了个人信用档案数据库,万曾经和银行打过“信用”交道的上海市民开始拥有了除人事档案之外的另一份重要档案:个人信用档案。通过该档案的查询系统,上海各商业银行只需要几秒钟就能发现贷款人或信用卡使用者有无信用污点。目前已经进入数据库的客户资料基本上都与金融有关,主要分为3类:一是客户的个人基本资料;二是客户的银行信用,包括上海市各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的信贷记录、信用卡使用情况等;三是客户的社会信用和特别记录,包括曾经发生的金融诈骗等不良记录。值得一提的是此系统中个人信用档案中的不良记录只保留7年,只要在此后按期还款,还是可以获得良好的信用记录。
在其他一些城市因为开展信贷业务的需要,部分商业银行也在试探着建立自己的信用体系,但由于是独立操作,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评定不全面,只能根据某人在自己银行的情况来评定其等级;其次是在一家银行确定了一个信用等级在其他银行却不予认可,要重新评定,此外,同一个人在不同银行的信用表现很可能是不一样的。银行与银行之间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既不联网,也不大沟通,尽管金融界人士都有在整个区域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愿望,但真正的实施还是有很大的难度。
三、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的意义
(一)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有利于改善信息不对称状况
一般情况下,信用市场中授信与受信主体所掌握的信息资源是不同的,受信主体对自己的经营状况及其信贷资金的配置风险等真实情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而授信主体则较难获得这方面的真实信息,他们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在信用合约签定之前,信息非对称性将导致信用市场中的逆向选择。信息不对称性增大经济运行的“摩擦力”,增加了信用市场交易的成本,而这不利于我国现在推行的住房、汽车、教育、旅游等信用消费等一系列意在扩大内需的积极财政政策。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有效增加整个社会的经济信息量,有效改善信息不称状态,从而有效避免诸如逆向选择等消极现象,进而创造一个比较“平滑”的经济信用环境,对我国的经济深层次的改革有着积极的意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采集的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基银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此外,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磨唯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瞎锋培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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